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 2018-12-05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E-mailgj@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10月25日。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流通、应急和监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粮食的质量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央储备粮,按照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大豆、薯类。
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粮食流通,是指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粮食经营活动。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地方储备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粮食安全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责任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承担粮食收储加工、产销合作、应急调控,仓储物流设施的建设与保护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统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评估机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粮食安全保障情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第二章   粮源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组织协调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改善耕地质量等粮食生产的基础条件,确保粮食生产能力并保持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功能区保护负总责。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列入禁止建设区或者限制建设区。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持粮食生产功能区种粮属性并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确保种植单季稻,同时鼓励粮食生产主体发展双季稻等粮食多熟制,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从事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苗木、草坪和挖塘养殖等破坏耕作层的非粮食生产活动,不得从事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毁坏种植条件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重点支持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社会化服务、全程机械化、全产业链发展、高产高效绿色生态生产模式创新应用和粮食生产功能区粮田建设提升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执行政策性粮食收购任务时,应当优先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功能区发展订单粮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支持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效新品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效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加快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鼓励粮食全产业链一体化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
粮食种子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储备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救灾和市场应急供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的粮食企业到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源基地,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种植、收储、加工、中转等多种形式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引导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我省建立粮食储存、加工、销售基地,稳定和拓展省外粮源;鼓励本行政区域的粮食企业参与国际合作,提高粮食企业竞争力和掌握粮源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因地制宜制定推动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相应政策。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粮食储备任务,及时足额落实地方储备粮,并引导和鼓励社会储粮。
地方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地方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计划,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本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或者轮换补库)、储存、销售出库应当实行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入库、出库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确保质量安全。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超标粮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和用于食品加工。
前款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粮食。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应当优化品种结构、保持常储常新,根据不同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
地方储备粮出库应当合理安排,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地方储备粮补库应当优先收储当地生产的粮食。轮换出库销售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补库。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将部分地方储备粮委托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代储并动态轮换。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10个交易日平均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和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5个交易日平均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特殊情形下,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应当储存能维持15日以上的粮食。鼓励居民家庭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政策性粮食,或者将政策性粮食担保,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
(三)挤占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
(四)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
(五)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等情况,建立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清单式保护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利用现有的仓储设施和技术,提供粮食加工、仓储保管和粮食配送等服务。
第三十条  粮食批发市场应当执行粮食调控政策,履行粮食统计和信息报送等义务,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具备条件的,可以发展粮食产业园区,构建粮食加工转化产业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品牌建设,增加绿色、有机粮食产品有效供给。
第五章   应急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供给安全预警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含军粮应急供应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当粮食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紧缺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应急运输点,适时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粮食加工企业签订应急加工协议。
中心粮库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第三十九条  出现抢购粮食、供应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所有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造成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粮食供应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明确管理责任,实行军粮统筹,规划网点布局,协调军粮动员力量,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增强军粮应急供应保障能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价格等部门,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环节和供需平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以及原粮出库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农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粮食流通与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舆情管控和粮食安全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规范监管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财政补贴、地方储备粮贷款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的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规范粮食质量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行为,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机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从事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粮食播种面积、产量未达到当年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地方粮食储备数量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省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和其他粮食安全专项资金的;
(四)未经规定程序调整保护清单,擅自处置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五)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抢购、断供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地方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政府地方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变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或者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